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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仅系形式,实质并非企业间资金拆借情形

日期:2016-02-04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大律师 阅读:144次 [字体: ] 背景色:        

借款合同仅系形式,实质并非企业间资金拆借情形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通过签订借款合同,以借款支付股份认购款,因合同实质并非企业间借贷,故不应认定无效。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性质-股权转让-证券-资金拆借

案情简介:1999年,证券公司增资扩股期间,瓷业公司欲投资5000万元认购股权,因其净资产条件不符合认购条件,故瓷业公司联系实业公司,以实业公司名义认购。为完成认购款支付,瓷业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随后,瓷业公司以投资款名义将5000万元汇入实业公司账户。2000年,瓷业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费与前述实业公司欠瓷业公司的借款抵销,随后办理了股权变更的工商变更登记。2002年,瓷业公司以股权转让未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造成股权变更不规范为由,起诉证券公司和实业公司,要求确认其股权。

法院认为: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证券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能生效,故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尽管瓷业公司所认购股权的款项系通过向实业公司的借款合同形式支付,即实业公司与瓷业公司以借款合同形式支付其应购股权的款项存在不妥之处,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实质并非企业间相互借贷,该行为的真实意思系瓷业公司以实业公司名义认购证券公司股份并以借款合同形式完成款项支付。股份转让后经变更登记,表明已以工商登记形式被公示并具有公信力,即使工商登记资料或程序存在某些瑕疵,对于善意受让方的权利亦应给予保护。证券公司根据工商登记而变更股东名册并签发出资证明,派发股东红利,充分表明瓷业公司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皆已成为证券公司的股东。

实务要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以借款合同形式支付股份认购款尽管存在不妥之处,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实质并非企业间相互借贷,在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借款合同系企业间资金拆借而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112号“某实业公司与某瓷业公司等股权确认纠纷案”,见《上海成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国光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叶小青,代理审判员陈明焰、王闯),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裁判文书选登》(200301/3: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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