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户对信用卡刷卡消费签名仅负一般形式审核义务
——特约商户对信用卡刷卡消费者签名负有形式上的一般审查核对义务,核对的内容包括汉字书写形态是否大致相符。
标签:储蓄合同⊙特约商户⊙刷卡消费⊙签购单⊙一般形式审核义务
案情简介:2006年,袁某以其无密信用卡被他人在科技公司刷卡消费1.1万余元为由,诉请科技公司赔偿,并以银行未履行对特约商户收银员的培训为由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袁某在申办信用卡时未设定密码,仅凭签字授权支付,故对持卡人签名笔迹的核对成为科技公司的审查义务。在审查签名一致性时,科技公司作为普通商家,其所负注意义务应系一般程度的注意义务。要求其收银员有超于常人的辨别能力,过于苛刻,亦与信用卡安全简便快捷的使用目的不符。本案POS单上均有袁某签名字样,且该字体与袁某本人在信用卡申请表预留签名无明显差异,袁某未能提供涉案信用卡背面的预留签名,就无从判断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的预留签名是否相符,故应认定科技公司收银员已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对袁某信用卡被他人盗刷损失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对袁某损失承担责任。判决驳回袁某诉请。
实务要点:特约商户对信用卡刷卡消费者签名负有形式上的一般审查核对义务,即只需核对持卡人在POS机消费凭证上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预留签名是否一致,其核对的内容仅为汉字拼音、文字是否相同,书写形态是否大致相符。
案例索引:四川成都中院(2008)成民终字第719号“袁亮与成都迪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九支行信用卡消费合同纠纷案”,见《未设密码的信用卡消费商家对持卡人签名仅负有形式上的一般审查核对义务——袁亮与迪信通公司、建行成都九支行信用卡消费合同纠纷案》(刘丽、郭静),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法制社月版)》(200904/4:108);另见《袁亮诉成都迪信通科技有限公司等信用卡消费合同案(信用卡被盗)》(郭静),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商事:341);另见《特约商户对信用卡持卡人签名仅负有形式审核义务》(刘丽、郭静),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2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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