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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回购实为减资,应经股东会决议并需履行减资程序

日期:2024-02-0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股权回购实为减资,应经股东会决议并需履行减资程序

——陈某与甲公司及第三人乙公司、罗某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案情简介

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股东有乙公司、罗某某等,其中乙公司认缴出资额442.5029万元,出资比例占71.94%。

2019年6月14日,陈某向甲公司转款购买甲公司员工集资股108800股,由乙公司代持。

同日,甲公司向陈某发放股权证。

2021年6月29日,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以甲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陈某签订《退股协议书》。

形成如下协议:1. 乙方在甲方的集资股份108800元,乙方同意甲方按80000元退股;2. 甲方同意回购;3. 甲方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至2022年10月前全部付清;4. 甲方如逾期付款,归还乙方折价的28800元。

罗某某在《退股协议书》“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在“甲方”处加盖甲公司公章,陈某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另查明,甲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可以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后,陈某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诉请判令甲公司向陈某支付退股费用108800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认为,股权回购必须符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陈某之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首先,陈某主张股权回购的依据在于《退股协议书》,作为相对方的公司,其意思表示机构是股东会,回购相关股权必须经股东会决议表示同意方可,而本案中陈某退股事宜并未经过股东会决议。

其次,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在公司回购股份前,应采用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后,陈某作为股东要求甲公司回购股份的请求才具有正当性。

而甲公司尚未完成减少注册资本程序,陈某要求甲公司支付因回购股份产生的费用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故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陈某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认为,陈某的退股事宜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退股协议书》对甲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

陈某的退股事宜仅私下与相关人员签订了《退股协议书》,约定相应的退还股份与回购金额,会减少公司资本,且会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而甲公司并未完成相应减少注册资本程序,故该案股权回购行为不应得到支持,遂驳回了陈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股权回购纠纷案件,保护民营企业财产权益的典型案例。

股权回购即公司按照一定程序购回发行或流通在外的本公司股份的行为。

公司法并不禁止股东以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但股权回购应当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或根据公司章程进行,并履行减少相应注册资本等强制性程序。

本案中甲公司章程无股权回购相关规定,股权回购未经过股东会决议,甲公司也未履行减少注册资本程序。

若支持陈某要求甲公司回购股权的诉讼请求,则陈某实质上构成抽逃出资,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

既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又侵犯作为民营企业的甲公司的财产权益。

因此,本案的审理对于规范股权回购、依法保护民营企业财产权益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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