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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过户上市公司股票的损失认定规则——某投资公司与某传媒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日期:2025-07-1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迟延过户上市公司股票的损失认定规则——某投资公司与某传媒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股票价格下跌与代持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代持人迟延过户上市公司股票的本质是无权占有股票的经济利益,由此导致的损失不应以股票价格涨跌确定,应以占有股票的价值、时间作为衡量过错程度和损失认定的主要因素,参照资金占用的情形计算。

基本案情

2003年,某投资公司收购某传媒公司持有的某上市公司股份5471万股,总价款2.5亿元。双方另签订《代持股协议》,约定其中2700万股由传媒公司代投资公司持有。此后,上市公司经历了股权分置改革,于2013年2月8日恢复上市。因案涉股份存在限售期,2016年2月8日才恢复流通交易。2016年8月25日,投资公司起诉请求传媒公司返还其代持的股票及孳息,并获得了胜诉判决。2020年1月7日,经强制执行,股票被过户至投资公司名下。2016年8月25日,上市公司股票收盘价36.16元/股。后因中止发行新股、被证监会调查等原因,上市公司股价下跌,2020年1月7日收盘价为12.28元/股。投资公司起诉传媒公司,请求判令传媒公司按照股票价差赔偿因违反股份代持约定造成的损失1.1亿元。

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股票是高度流通物,股价涨跌难以预测,以股票在价格最高位时卖出的获利确定可得利益范围的观点,属于事后判断,不具有合理性。本案中,投资公司已经通过委托管理层参与上市公司经营管理,案涉股票价格下跌主要是因为公司重组终止、经营不善、信息披露违规、阻碍证券执法等因素,与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具有更强的因果关系,属于股东的投资风险,传媒公司迟延过户与股票价格下跌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迟延过户本质上是无权占有案涉股票的经济利益,占有的股票价值、占有的时长应作为衡量过错程度、损失责任的主要因素,违约方对此亦应有合理预见。因此,本案应以投资公司起诉请求传媒公司返还股票的应诉通知书送达之日计算传媒公司占有的股票价值和时间起点,按贷款利率计算至股票返还之日期间的损失,故判决传媒公司向投资公司赔偿损失3999.72万元。

法官释法

由于迟延过户导致股票未能在股价较高时卖出而应以股票价差计算损失的观点,系从结果倒推交易的合理性,采取最佳交易行为时可获得的收益为标准界定损失。股票是高度流通物,价格变化与市场环境、个股因素等因素相关,时刻处于变动之中,何时是股价高位、应当在何时卖出,任何人均难以预见。迟延过户与股票价格下跌之间无因果关系时,尤其是本案权利人已委派管理层参与上市公司经营,以价差法确定损失不具有合理性,亦不符合违约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和可预见性规则。此外,当股价未下跌反而上涨时,依照股票价格表现并未出现损失,违约行为将逃脱违约责任的制裁。同样的行为因股价走势不同而法律责任差距悬殊,不符合“相似行为相同处理”的法理。

一般而言,迟延过户股票的本质是对股票经济利益的无权占有。由于代持人迟延过户股票,导致股票长期无法变现,权利人无法享有获取股票变现资金所带来的经济利益,该损失与迟延过户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依据占有股票价值、时长、结合权利人与代持人的过错与应承担的风险计算无权占有股票经济利益造成的损失,具有法理基础,亦属双方当事人可预见的范围,能够确立主客观相一致的责任范围,符合损失认定的可预见性要求。本案的裁判思路为妨害证券交易自由造成的损失认定规则进行了有益探索,具有典型性。(承办法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肖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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