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董某丽诉卞某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2025-07-2-043-002 / 民事 /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柳河县人民法院 / 2023.06.30 / (2023)吉0524民初668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5.08.13
裁判要旨
在案件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启动鉴定程序的必要性。对于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法律关系简单的小标的案件,虽然双方对讼争标的物价值存在一定争议,但可以通过政府指导价、市场价或其他方式确定标的物价值的,无需通过司法鉴定程序解决,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
入库编号:2025-07-2-043-002
董某丽诉卞某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小标的侵财案件中鉴定申请的必要性审查
关键词:民事;财产损害赔偿;鉴定申请;必要性审查;言词证据;鉴定意见
基本案情
原告董某丽诉称:2022年11月6日被告卞某珍将原告在柳河县八宝屯种植的玉米盗窃回家中,盗窃玉米面积约为0.5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市值约为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不承认全部盗窃事实、不归还原告损失的玉米,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卞某珍辩称,我掰的自己家的地,没偷别人的玉米。
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董某丽与卞某珍同为向阳镇夏家村八宝屯村民。2022年秋收时,卞某珍自行将董某丽家耕种的长条地内两垄玉米(0.5亩)收走。2022年11月6日,董某丽要求卞某珍返还玉米,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后董某丽报警。经村干部、民警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另查明,原告董某丽于2023年4月24日另案起诉被告卞某珍赔偿医疗费。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3)吉0524民初668号民事判决:被告卞某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董某丽75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私自收取原告玉米的行为是否合法;二是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三是本案是否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
其一,关于被告私自收取原告玉米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卞某珍以其自家耕地被原告家侵占为由私自收取原告家0.5亩玉米作为补偿,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有侵占其耕地的事实,根据原告董某丽提交的土地经营权证及双方庭审陈述可知,原、被告之间土地并不接壤,原告侵占被告土地的事实并不存在。故对被告关于“收取原告家玉米系合法行为”的抗辩不予支持。
其二,关于原告损失数额问题。庭审时,原告主张被告收取了其0.5亩地的玉米,被告认可。关于玉米产量,原告主张亩产量为2000斤,被告认为亩产量仅为1000斤,根据原告耕地的位置、质量及2022年度柳河当地的环境、气候条件,酌定原告玉米亩产量为1500斤(0.5亩产量750斤)。关于玉米价格,双方虽存在争议,但差距并不明显。原告主张的1元/斤低于双方庭审自述的当年玉米出售价格,综合考虑2022年11月2日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发布的《全国主要粮食品种收购价格周报》中吉林地区玉米收购价格(2642元/吨)及当地市场交易价,对原告主张的单价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750元(750斤×1元/斤)。
其三,关于是否准予司法鉴定申请。原告在立案时申请通过司法鉴定确定玉米价值,对此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标的额较小,双方关于亩产量及玉米单价的争议不大,无需通过司法鉴定程序解决,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综合考虑双方庭审中陈述及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情况,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裁判要旨
在案件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启动鉴定程序的必要性。对于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法律关系简单的小标的案件,虽然双方对讼争标的物价值存在一定争议,但可以通过政府指导价、市场价或其他方式确定标的物价值的,无需通过司法鉴定程序解决,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3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165条
一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23)吉0524民初668号民事判决(202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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