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不承担出资不实的补充责任
入库案例:2025-08-2-277-001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津02民终7656号
裁判要旨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可以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被追加的股东为公司的,由于该公司的股东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申请执行人无权在执行中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裁判理由
本案源于某钢铁公司未履行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辰民督字第3号支付令所确定的义务,某炉料贸易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已依照某炉料贸易公司的请求,追加某钢铁公司的股东某金属材料公司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后某炉料贸易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某冶金公司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实体权利的确认应由审判程序完成,执行程序仅应为实体权利兑现的过程,因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对应被执行人的实体义务,执行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实质是不经审判程序确定了被追加执行人的实体义务,本身已扩张了生效裁判的效力。适度的扩张可提升效率,但不能过度扩张,因此前述规定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应理解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基础债权债务。在本案中,则应为经(2012)辰民督字第3号支付令确认的某炉料贸易公司与某钢铁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在该支付令执行过程中,经某炉料贸易公司申请,法院已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追加某金属材料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未履行的出资额范围内对(2012)辰民督字第3号支付令确定的某钢铁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某炉料贸易公司主张某金属材料公司的股东某冶金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质上是要求继续追加某冶金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鉴于某冶金公司既不是(2012)辰民督字第3号支付令案件中确认的债务人,也不是债务人某钢铁公司的股东,因此不属于前述规定的适用范围。某炉料贸易公司以(2012)辰民督字第3号支付令所确定的债权人身份,要求债务人某钢铁公司的股东某金属材料公司的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补充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另,某冶金公司2007年5月30日转让股权后,该股权的受让方天津某集团公司已经于2013年7月3日在实际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按投资房产的评估价值2244.04万元向案外债权人承担了赔偿责任。现某炉料贸易公司主张出资违约的股东在未出资的利息范围内仍继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冶金公司系以实物出资,虽未将投资的房产变更至某金属材料公司名下,但从(2012)一中民一初字第32号、3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来看,某金属材料公司使用该房产至2009年。即除房屋所有权未取得外,某冶金公司作为某金属材料公司的股东期间,已将房屋的其他用益物权交由某金属材料公司享有。故对某炉料贸易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 |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 | 京ICP备12000547号-4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