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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未履行适当性管理义务应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

日期:2025-08-1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基金管理人未履行适当性管理义务应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陈某诉某财富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财富管理公司(基金管理人)员工叶某于2016年3月29日向陈某(投资者)的配偶黄某发送电子邮件称,“基金产品收益固定部分每年10%,前两年按年分配利息”,同时强调了案涉基金投资安全性较高。2016年4月14日,陈某与某财富管理公司、某证券公司共同签订了《基金合同书》,该合同书由重要提示、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投资者告知书以及具体合同条款几部分组成。陈某分别在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投资者告知书以及具体合同条款尾部签名,相应签名处均为提前“√”好的位置。《基金合同书》约定:300万元≤每一基金投资者委托的基金本金,预期年化基本收益率为10%。当日,陈某向某财富管理公司转款300万元。2016年5月16日,某财富管理公司向陈某出具《基金份额确认书》。基金类型为股权投资基金,参与 A 股某上市公司对海外油田的收购,基金存续期限内该上市公司被终止上市,进行破产重整,基金短时间内实现退出的可能性极低。陈某不同意延长基金存续期。经鉴定,《自然人投资者风险适应性调查问卷》上的签名并非陈某本人签字。

>法院审理

市中级法院认为,某财富管理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依法应当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审查评估分类,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匹配相应的投资产品。根据查明的事实,某财富管理公司所提交的风险调查问卷未经陈某签名,其销售人员向陈某配偶发送的电子邮件上关于基金的风险程度及收益预期与《基金合同书》约定不符,故其未履行适当性管理义务应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财富管理公司应向陈某返还投资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某财富管理公司提起上诉,市中级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意义

本案中,基金管理人因未确保风险调查问卷由投资者本人签署,被判定违反适当性管理义务并承担返还本息责任,该裁判对规范资管业务、强化投资者权益保护具有重要示范价值。适当性管理义务是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第一道防线”。判决认定问卷代签构成重大瑕疵,揭示适当性管理义务审查需穿透形式合规,着重考察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与产品适配度的实质匹配。通过否定“代签免责”的行业潜规则,确立“流程参与真实性”的司法审查基准。判决通过个案否定违规销售行为,警示资管行业不得将适当性管理义务异化为“签字免责”的形式合规。要求管理人将投资者分类管理、风险匹配等法定义务嵌入产品销售全流程,推动形成“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良性市场生态,为资本市场诚信体系建设提供司法保障。本案以投资者保护为价值本位,通过穿透式审查重构金融机构勤勉义务边界,对规范财富管理市场、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具有类案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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