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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优势证据规则 为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 一是不切实际地追求证据的充分,凡是当事人主张的一切事实,都要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以此达到证据之间的相互关联和相互印证。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过程,变成一个个证据无言的排列组合,排斥法官在证据认定上应有的主观能动性。二是在证据的真实性认定与查证上,认为法官担负起调查取证的义务,尽全力获取一切真实的证据,以发现案件事实真相,这种证据要求带来诉讼模式上的一个必然结果,就是极度强化民事诉讼中职权主义倾向,形成了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
浅议执行和解制度 要理解执行和解制度,首先要区分执行和解与执行和解协议两个概念。执行和解协议是一项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体现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执行和解则是一项执行法律制度,是双方当事人和执行法院等各方意志互动的表现和结果,既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又体现执行法院代表国家所进行的合理干预。
试论代位权的效力 债权人是否必须通过诉讼形式行使代位权,国外立法采用了两种形式。即直接行使的方式和通过诉讼的形式。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不允许在诉讼外行使;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只有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能满足其债权。
被执行人转让未到期债权之对策 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债权人只能行使撤销权,即债权人认为被执行人放弃、转移债权的行为致使清偿能力下降,从而有损于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另行通过诉讼,主张对被执行人这些危害债权的行为进行撤销,根据审理结果决定执行措施。
宏观调控下的法院强制拍卖 执行案件的当事人的意愿也是助推评估价格虚高的原因之一。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自然愿意被拍卖的财产评估价格越高越好,这样就会提高拍卖物的价值,尽可能多的偿还所欠债务。对于执行申请人来说,高的评估价格,拍卖物如果能顺利变现,实现自己的债权就更有保障。因此,拍卖物较高的评估价格对于案件当事人都有好处,自然当事人很少就较高的评估价格提出异议,这样评估价格虚高就成为现实。
浅析司法鉴定中的不动产评估 不动产价格评估行为,是具备不动产估价司法鉴定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委托,派出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不动产估价师估算、判断估价对象不动产在估价时点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的活动。由此可见,司法鉴定不动产评估活动中,不动产估价师除遵循《房地产估价规范》、《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等有关规定、执业规范以外,作为司法鉴定人还应当履行出庭义务,就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接受法官、双方当事人的质证。
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加处罚款的处理对加处罚款的时间如何计算,各地法院在实际中的做法各不相同。本人认为,既然行政机关对处罚进行收缴,需另行制作法律文书,又由于加处罚款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行政相对人对加处罚款享有复议或诉讼的救济权利,故加处罚款的计算时间应在该法律文书生效后依据该法律文书上确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婚内借款的性质与效力认定 笔者认为,正如再审法院判决所述,合同法并不禁止有夫妻身份的自然人作为借款合同的主体,并且婚姻法也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实行财产分别制,可以拥有个人专属的财产,这就为婚内借款合同可以成立并生效提供了前提,因而婚内借款合同的效力应予肯定。
公司工商登记的出资比例不能视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确立合法的夫妻关系。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经依法调解,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就子女抚育问题,除公司的财产、债务外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法院予以确认。公司的财产、债务在扣除第三人的股份外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的范围,但公司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的,公司的80%的股份应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可各得一半,即各占有40%的股份。
夫妻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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