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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与被挂靠的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及股权确认

日期:2012-07-18 来源:股权纠纷律师网 作者:股权律师 阅读:83次 [字体: ] 背景色:        

隐名股东与被挂靠的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有的是转让关系,有的是赠与关系,有的是行纪关系,有的是信托关系,但总的来说,他们之间实际上是以合同形式调整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在适用法律上使用合同法,民法等法律。发生股权争议时,应当贯彻民法真实意思主义,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认定。意思表示由外部行为表示和内部行为为意思构成,当外部表示与内部意思不一致时,则要坚持“真实意思”,因此,当名义出资人与隐名出资人发生争议时,应根据双方对挂名出资之约定或公司其他股东之认定或公司由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之事实,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由于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是宣示性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因此,在处理内部关系时,应当坚持民法“真实意思主义“,追求实质正义,而不是受工商登记形式证据的左右。对于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则应根据双方之间有无协议及其具体内容,隐名股东有否直接以股东名义在公司行使权利而定。

最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与公司,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征求意见稿对隐名股东的承认是附加条件的,即双方必须有隐名股东风险承担的约定或者是隐名股东有参加公司的实际事实。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中规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未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最高院《意见稿》规定:“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与公司,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且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享有债权;其起诉主张享有债权或者享有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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