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费是否属于诉讼费用
司法实践中,关于鉴定费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认为,鉴定费属于诉讼费,应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案件情况由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规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应适用“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负担。笔者认为,鉴定费的性质应明确为诉讼费用,理由如下:
1.“谁主张、谁负担”的规定仅解决鉴定费的预交问题,并非最终负担结果。
第一,《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可见,该条解决的是在鉴定、评估等程序启动时,由申请鉴定、评估等事项的当事人直接将相关费用交给鉴定、评估等机构,禁止人民法院代收代付,即诉讼费的预交问题,而不是解决鉴定、评估等费用在当事人之间的最终分担问题。
第二,一方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利益,在诉讼中向具有专业知识的中立第三方寻求帮助,以期达到诉讼请求被支持或抗辩意见获采纳的目的。考虑到此时判决尚未作出,对于申请鉴定一方当事人的意见能否得到支持还处于不确定状态,此时先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较为合理。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该条亦明确提出鉴定申请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所交纳的鉴定费系预交。
第四,实践中,公告送达时,原告向有关机构和单位交纳的公告费为预交,最终公告费由败诉方承担,并无争议。而《办法》第十二条将鉴定费与公告费并行列举,故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可以参考公告费。
2.同案件受理费一样,相关法律已有规定鉴定费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预交并最终由败诉方承担。
一方面,在费用的预交后果上,鉴定费与案件受理费相同。案件受理费是最为典型的诉讼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据此,原告作为主动发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负有预交诉讼费的义务,如不如期交纳,将自行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反观鉴定费,《民诉证据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如不按期交纳的,同案件受理费一样,需要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
另一方面,在费用的最终负担上,鉴定费也与案件受理费相同。《民诉证据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该款规定从费用的最终负担上明确因鉴定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此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该规定针对医疗事故鉴定费的负担,根据鉴定结果进行划分,体现了鉴定费负担与案件事实认定结果的关联,即由败诉方承担。
3.从法律解释方法的角度来看,《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系认定诉讼费的充分非必要条件。
《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反对者认为,根据该条规定,诉讼费应当同时具有两大特征:一是系直接向法院交纳的费用;二是属于已经通过穷尽列举的上述三种类型之一的费用。而鉴定费,既非直接交纳至法院,也并非上述三种费用之一,故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持该种观点的主要采用了文义解释法。
按照法律解释的方法要求,因采用文义解释法会导致鉴定费的性质出现两个不同的解释结果,故为保持《办法》上下文之间的和谐一致和体系完成,采用体系解释就显得尤为必要。一方面,以体系解释的视角来分析《办法》第二章可知,该章节规定的是“诉讼费用交纳范围”,而关于鉴定费的交纳规定在该章的第十二条,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显然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另一方面,再以文义解释的视角来解读《办法》第十二条可知,该条规定明确将公告费与鉴定费前后并行列举。公告费系交纳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的费用,亦不属于《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三种诉讼费用类别之一,但对于公告费的性质系诉讼费用实践中并无争议。
可见,反对者仅以上述理由将鉴定费排除在诉讼费范围之外存在不当。
综上,笔者认为,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应适用《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法院应综合考虑原告胜诉的比例以及鉴定对案件事实查明的作用,判定原告和被告按照一定比例分担鉴定费。
作者:白春辉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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