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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可诉性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中,对具体行政行为是这样界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应对申请回避权的告知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为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充分行使申请回避权,法律应对申请回避权的告知程序作出明确规定,我们司法机关也应当严格履行告知义务,同时也要为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请回避权创造必要的条件。
公告送达法律规定的修订与适用完善分析关于是否适用公告送达的确定。最终是否适用公告送达,鉴于为避免适用的随意性,建议由合议庭合议确定。有观点认为,合议后法院应作出裁定,并发出民事裁定书。笔者以为,公告送达只是法院送达方式的一种,没有必要因为该送达方式比其他方式要求的条件严格发出裁定。按此推理,只要不能直接送达,都有合议、裁定的必要。故此,由合议庭合议作出结论后,告知其他案件当事人即可,但需载入笔录。
法官如何正确处理审判独立与法律制约两者关系的思考由审判权的特性可以看出,司法权若不保持独立,使之受行政、经济等外来非正当因素的干预,司法公正将受到怀疑。一旦司法公正受到怀疑,社会公正便荡然无存,并将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的生命、自由与财产的保障。可见,独立的审判可以很大程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在公众中赢得更多的理解和支持,从而树立司法的权威,对维护社会稳定和政治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如何正确处理好法官与律师两者关系的思考法官和律师同为法律工作者,属于法律职业的不同分工,虽身份不同,职责有异,但双方追求的目标“同归”,即在于守护法律尊严,播撒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公正。但由于两者都负有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的共同目的,因此可以说他们都是“护法使者”。然而,反观现实,法官和律师的关系“出现了非常奇怪的现象”,部分法官和律师固守各自阵地,互为“对手”,互相“死磕”,甚至出现“互骂”的极端情形,极大地损害了法官和律师的整体形象。因此需要正确处理好法官和律师的关系,否则,会损害司法的公正和独立性,也影响律师队伍的健康发展,二者应互助互督共同为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而努力。
域外少年司法制度对我国少年司法改革的借鉴意义少年裁判采取的是所谓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在少年审判中,因为发现少年的“要保护性”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如果采取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就有可能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对峙、对立的紧张场面,从而不利于发现少年问题的真正所在。同时,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往往会造成审判的迟延,这也不利于早期发现问题早期采取教育措施的目的。基于如此理由,少年审判采取了职权主义的裁判模式,即由法官积极主动地调查事实,在证据调查的范围、方式,程度等方面也赋予了法官相当大的裁量权。
民事与行政诉讼交叉案件的审理问题如何处理民事诉讼过程中基于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登记行为)而产生的涉及当事人民事权利的案件。因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非经法定的行政复议程序和司法审查程序撤销,即具有公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同时,由于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定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具有优势证据的效力。
浅谈执行异议审查程序的规范化对执行异议形式要件的审查。执行法院在接受执行异议后,首先要审查执行异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即执行异议是否书面提起,口头提起的是否记录在案;执行异议是否由案外人提起;异议是否对执行的标的主张权利;是否提供了必要的证据等。对符合执行异议提起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通知不予受理。
建议明确被执行人无清偿能力的认定标准法院应对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的财产状况进行必要的实地调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有一个大致的了解,并出具书面的调查报告或表格以备查。比如,法院可以主动查询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的金融机构、房产部门、车辆管理部门、股票市场等部门的各类信息,查实被执行人是否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
与地铁运营有关的几个法律问题对于地铁是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地铁公司是否是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我国的法律法规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现实中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地铁不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因为城市的地铁规划运行平均速度一般不超过每小时80公里,进站速度在每小时15千米以下,按照高速火车的标准,应是每小时200至400千米的高速程度,显然相差很远。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地铁应当认定为高速运输工具,法律上的高速运输工具与物理的速度无关,应当按照高度危险作业的条件来认定,对比前面所说的高度危险作业的四个条件,笔者认为,应将地铁视为高速轨道运输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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