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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官司专栏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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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法院应加强对辨认笔录的审查
    日期:2015-04-23 点击:141次

    人民法院应加强对辨认笔录的审查兼采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审查标准。辨认笔录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之下通过对被害人、证人的询问,就其对辨认对象观察判断情况所作回答的一种书面记录,其性质为书面传闻证据。目前人民法院对于辨认笔录的审查主要采取书面事后形式审查。采用这种间接审查、书面审查的方法具有很大的局限性,虽然可以对辨认笔录记载内容的完整性进行审查,但因为辨认笔录属于书面传闻证据,所以难以从根本上完成辨认程序合法性以及辨认结果可靠性的审查任务。

  • 建议对虚假诉讼单独定罪
    日期:2015-04-23 点击:44次

    建议对虚假诉讼单独定罪根据当前我国的法律规定,虚假诉讼行为人无论是依照民事法律规定还是刑事法律规定均无法使其受到应有的惩处,然而其行为的确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因此,笔者建议将虚假诉讼作为一项单独罪名列入刑法条文,使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只有如此,才能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 声纹鉴定能否作为我国刑事案件定罪证据
    日期:2015-04-23 点击:275次

    声纹鉴定能否作为我国刑事案件定罪证据声纹的唯一性,人们的声音是发声器官发出的,其包括口、鼻、咽等好几个共鸣器,这些器官的微小差异都会导致每个人的发声的不同。另外,人们也会有发声的快慢之别。这些要素反应到科学的仪器上就出现了不同的声波,仪器又将声波转换成波谱图展现在我们面前,就变成了声纹图。所以说声纹具有唯一性。

  • 民事诉讼中证人保证书制度之我见
    日期:2015-04-23 点击:143次

    民事诉讼中证人保证书制度之我见证人保证书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应用于诉讼当中,由证人于作证前进行签署,强化和明确了证人作证的法律责任,体现诉讼正义和法律尊严的作用不言而喻;同时也为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填补法律制度空白提供了现实基础。

  • 行政机关为当事人增设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时如何处理办法
    日期:2015-04-23 点击:54次

    行政机关为当事人增设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时如何处理办法该行为不应撤销。原因在于付某某房产登记档案中“风道”上面盖有某市钟楼街道办事处东大居委会的印章,并有指印一枚,备注栏中填写“原杜某现居委会调整”,这些资料能够证实付某某家北墙外风道是与杜家相邻住户经同属的东大居委会调整并经当事人同意形成的风道,市政府以此给付某某颁发房产证并无不妥之处,故不应当撤销该行为。

  • 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条件初探
    日期:2015-04-22 点击:45次

    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条件初探情势变更如果为当事人始料所及,本应避免成立合同,或者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但如果明知不可为而为之,那么,其后果纵然不利,也应当自负其责,不得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如果情势变更在客观上是可以预料的,当事人能够预料而却没有预料,则应认为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也不得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 证据交换与举证时限的关系
    日期:2015-04-22 点击:122次

    证据交换与举证时限的关系根据《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供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时间进行交换。这就必然产生新的举证期限,这一新的举证期限是不应允许当事人协商确定,因为它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做出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当事人能够充分、公正、有效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

  • 浅论别除权的特征
    日期:2015-04-22 点击:42次

    浅论别除权的特征表现在别除权若不依期限申报则告失权,别除权的效力及其数额,必须经过债权人会议的讨论决定,别除权的实现也离不开破产管理人的相关活动,别除权在一定条件下,会发生向破产债权的转化等等。这些皆说明别除权必须按规定的破产程序进行,而不得仅依民商法所规定的民事程序进行。

  • 确定上诉审审理范围的原则
    日期:2015-04-22 点击:155次

    确定上诉审审理范围的原则上诉审的范围与上诉程序的构造模式有密切关系,根据立法及学理研究,我国民事诉讼的二审采取的是续审制的审理模式。是第二审承接第一审对案件继续进行审理的一种模式,是以第一审的审理为基础,加上第二审中提出的新的证据和事实材料做出二审判决、裁定的一种模式。既然采取的模式是续审制,我们在确定二审审理范围时,就应当以一审的审理范围为基础,结合当事人上诉之后提出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对案件进行审理。

  • 对我国民事诉讼共同诉讼理论的探讨
    日期:2015-04-22 点击:47次

    对我国民事诉讼共同诉讼理论的探讨学术界将共同诉讼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且认为,对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共同诉讼人未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笔者认为,学术界的这种认识是不科学的。将共同诉讼划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不能准确的反映《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特别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这种提法,容易使人认为这种共同诉讼是“必须”的,因而应当不分情况地一概追加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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