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实施诽谤行为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定性(2025.4.8)
参考案例:吴某慧、陈某强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2025-04-1-207-001 / 刑事 /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5.24 / (2021)苏05刑终267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5.04.08
裁判要旨
1.行为人为实施诽谤犯罪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符合有关犯罪构成的,应以诽谤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数罪并罚。因诽谤罪告诉的才处理,被害人未提起刑事自诉的,依法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2.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五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结合行为人非法获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观动机、获取方式、具体用途、造成的危害等情节予以考量,综合判断其社会危害性。对于所涉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与其他列明的情形相当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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