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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证券律师专栏简介金融证券律师
证券交易服务机构和有关的中介机构 《证券法》对社会中介机构参与证券市场活动予以肯定。规定了这些机构应当遵守的行为规则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即:这些机构和人员出具有关证券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时,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对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证券法》中关于证券登记结算的规定 为了保证证券交易的顺利进行和保护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规定上市交易的证券应当全部托管。并要根据成交结果进行清算交割,登记过户,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并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这是因为证券上市流通之后,发行人再难以知晓持有人的变化,必须由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资料,据以派发权益,与其股东或债权人联系。
《证券法》中关于证券公司的规定 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即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它们的业务范围不同,设立条件也有特定要求。综合类证券公司规模较大,可以从事证券经纪、自营、承销及经依法核定的其他业务;经纪类证券公司仅限于从事经纪业务。该划分有利于提高专业管理水平,防范风险,发展证券业。
《证券法》中关于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依法定规则形成的交易结果不得改变,对违规交易者不得免除民事责任,违规交易获得的利益依法处理。这样规定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对违规者不能随意放弃追究其责任,更不能承认其不正当利益。
《证券法》中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规定 确立了要约收购的基本规则,促使收购公正地、有秩序地进行,收购要约中的各项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收购人在收购中持股达百分之三十时并不强制其全部收购,对分散的投资者在利益上也予以保护;第四,对协议收购作了基本规定,促进资源合理配置,以及收购协议的履行。此外,还对收购结束后有关事项的处置作了规定,这是必要的。
《证券法》中关于融资及融券的规定 在讨论《证券法》过程中对此也有不同意见,即主张允许融资融券,并希望由银行提供相关的资金。经过研究讨论认为,中国现阶段的证券市场宜于稳定发展,不宜于支持买空卖空,过度投机,加大风险,更何况如果由银行提供资金,则易于将风险转到国家身上。而且在中国当前的证券市场中,还缺乏推行信用交易的必要条件,国外一些做法难以照般过来。
证券交易的若干重要规定 在《证券法》中对禁止内幕交易作出了严格的规定,目的就是为了建立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公平的竞争,排除不正当的交易行为。在这方面的规定中,主要是明确内幕交易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内幕信息以及被明确禁止的内幕交易行为。在立法时,考虑到内幕交易情况复杂,在法律上难以将有关的人员和信息一一列举齐全,因此,授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认定内幕信息及规定知情人员的一定权力。
关于证券上市的法律规定 上市证券的交易场所和交易方式,也在《证券法》中作了明确规定,即经依法核准上市的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而在证券交易所中,则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集中竞价过程中所实行的是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这些有关证券上市交易的基本规定,有益于使证券上市规范化。
关于公司债券的发行 在《证券法》中,将股票的发行由审批制改为核准制,这种变化表明,控制股票发行的力量将逐步地从国家转向市场,但当前只是一种趋势,并不是从根本上的转变。对于股票发行,将设立发行审核委员会,强调法定条件,程序公开,提高透明度,以便进行监督。
《证券法》所要调整的对象和所能发生效力的范围 关于《证券法》调整范围的讨论中,有意见主张要包括所有的证券品种及各种衍生产品,尤其是期指、期权。在经过深入讨论特别是在亚洲金融危机发生后,对此主张的可行性有了进一步的认识,认为现阶段的证券立法不宜作出这样的规定。而且证券品种也难以全部列举。如果用一个概括性很强的概念来代替,则又缺乏确定性,不便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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